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确保在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执行案件范围
第一条,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商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商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
3、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条,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以及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不得自审自执。
二、执行准备
第三条,执行案件在立案庭立案后,由执行局(法庭)内勤负责接收案件卷宗材料并按号登记。
第四条,内勤接收案件后,于当日将案件卷宗材料报送局(庭)长确定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重大疑难、领导交办的案件,局(庭)长应及时向主管院长汇报。
第五条,承办人经审查执行依据,认为应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接收案件后三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依照执行规定18条至22条的规定,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
2、仔细查阅审理卷宗,掌握相关信息,书写阅卷笔录,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3、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六条,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对案情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采取听证会形式进行听证审查。听证会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听证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其有关财产或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第九条,承办人应在接收案件后七日内制定执行方案。案情复杂、疑难的,经合议后报局(庭)长批准。
三、执行实施
第十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由局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一条,承办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后,应在七日内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作出裁定,及时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对进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的案件,由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协商不一致的,报局(庭)长审批。
第十三条,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以及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严格依照执行规定进行。合议庭应及时作出审查处理意见,并报局(庭)长批准。
第十四条,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采取或变更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经合议后报院长批准。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承办人在三个月内(非诉执行案件在两个月内)不能执结的,承办人应向主管院长、院长说明不能执结的理由。经主管院长、院长同意后,可继续执行。否则,更换案件承办人。
第十六条,依照执行规定88条至96条规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合议庭应在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报局(庭)长批准。
四、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承办人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承办人认为应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应在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理由成立的,承办人应及时作出裁定,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执行。重大、疑难案件,报审判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理由不成立的,承办人应及时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裁定,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执行。
五、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承办人应告知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的,局(庭)长应在三日内确定承办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异议审查期间,可对争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二十一条,案外人异议受理后,应在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局(庭)长批准可延长期限。
六、执行款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院财务部门设立执行款专户,并对执行款物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建立明细帐。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物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帐。承办人应将所办案件执行款物的往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帐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帐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要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由承办人和书记员共同签字,及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收款人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现金或票据移交局(庭)内勤。内勤登记后,于当日移交院财务部门。执行人员三日内将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院财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委托执行和恢复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本市以外的案件,原则上委托执行。特殊情况下,经主管院长批准后,由本局执行。
第二十七条,受托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经查证属实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请求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经局长、主管院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八、执行的暂缓、中止、终结和结案
第二十九条,遇有需暂缓执行情形的,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局(庭)长批准。
第三十条,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采取书面形式。若无书面协议,书记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执行和解视为结案。
第三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承办人认为应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报局(庭)长批准后及时作出裁定。有法定情形需终结的案件,由承办人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案件执行完毕后三日内,承办人应依照执行规定108条规定的结案方式作出结案裁定。
第三十三条,案件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应三日内写出结案报告,连同有关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案件登记卡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装订归档 。
案卷归档工作,按本院办公室具体要求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